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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以“担保公司”为马甲的非法集资
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乌鲁木齐市84家投资担保公司通过发宣传册、打广告、业务员拉客户等方式,以第三方企业经营为借口,以承诺高额月息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62亿元。这是典型的打着担保旗号进行非法集资,这84家公司的犯罪手段高度相似。
包装经营环境,将公司办公地址选择在繁华地段,精心装修,并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全套证照悬挂在醒目位置,给投资人造成合法正规的错觉。
虚构投资项目。精心炮制所“投资”项目的公司简介、企业文化、项目概况等整套虚假资料,并制成海报张贴,但项目大多不在本地,无法核实。
温情拉拢、暴利引诱。以辨别能力较差的老年人为作案对象,由业务员在超市、商场、休闲广场等老年人出入较多的场所发放虚假宣传资料,热情邀请老年人到公司考察或参加免费体检、免费聚餐等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对老年人宣传虚假项目及赢利前景,以暴利引诱老年人投资。
利用政策、巧妙伪装。通过断章取义地向投资者宣传国家对民间融资的相关政策进行伪装,鼓吹投资者借款给其公司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受法律保护的民间融资行为,并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借款合同等手段掩盖其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的实质。
据介绍,民间担保平台业务开展必须积极遵守“一对一”“不摸钱”“透明化”三项原则。“一对一”指一个出资客户对应一个借款客户,即指一个借款人对应一个出资人;“不摸钱”是指担保公司为双方提供担保,且不吸收和利用双方的资金;“透明化”是指业务操作平台公开透明,即出资人资金来源合法,贷款人贷款用途明确,公证机构在透明操作下给予公证。如果不积极遵守这三项原则,就会产生非法集资的风险。
担保公司如果存在以下五种行为,就可以认定其涉嫌非法集资:不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性业务;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以提供借款担保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为关联公司的虚假性理财产品提供担保,吸收公众资金;降低风控标准,为资质欠缺的公司提供担保;将资本金用于发放委托贷款或进行短期拆借,使担保公司部分偿债基金实际成为风险资产。
来源: 长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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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以借款人非法集资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网友:担保人以借款人非法集资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可以吗?
苏义飞律师:担保人不得以借款人非法集资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通过查看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